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学校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以大连海事大学名义与其它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附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以独立法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合同管理应当遵循防范风险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合同管理采用分类归口管理、分级审批授权的模式。
第二章合同的分类
第五条学校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涉及的主要业务,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 科研合同:在科研活动过程中签订的各类技术开发、转让或咨询、服务等合同,以及在申请科研项目、开展科研工作、进行成果转化、资助出版等科研活动中签订的科研项目合同。
(二) 人事与劳动合同:以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
(三) 教育合作合同:在人才培养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国内外合作办学、教学实习基地共建、培养基地共建、培训、课程(课件、教材)开发、社会实践、奖助学金,以及共同从事科学研究、委托培养、联合培养等合同。
(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学校名称、商标或主要标志许可他人使用的合同。
(五) 仪器设备租赁和不动产买卖、租赁合同:涉及学校的仪器设备对外租赁、处置和不动产买卖、租赁的合同。
(六) 基建合同:与学校基本建设相关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合同,材料或设备、设施采购合同,技术咨询、招标代理等合同。
(七) 货物采购合同:各单位(部门)购买仪器设备、办公用品、耗材、图书等商品的合同。
(八) 服务采购合同:各单位(部门)获得或进行租赁、保险、物业管理等服务的合同。
(九) 审计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和竣工财务决算等涉及审计的合同。
(十) 其它合同:上述合同以外的其它类型合同。
第三章合同的管理主体
第六条学校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以及解除、争议处理、终结和归档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七条学校法律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务办)是学校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学校合同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 为校内各单位(部门)办理合同事务提供一般法律咨询服务;
(三) 负责对专项归口管理以外的其他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 受学校委托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五) 负责对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备案;
(六) 协助、督促合同履行及合同纠纷处理;
(七) 负责对专项归口管理以外的合同进行备案;
(八) 完成学校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根据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责,学校授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特定类型合同的归口管理工作。其中,科技管理部门、基建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科研合同、基建合同、采购合同的专项归口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分别归口管理各自相关业务领域的合同。
第九条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 负责归口合同的审查与管理;
(二) 负责提交法务办进行合法性审查(专项归口管理合同除外)。
(三) 负责监督、检查归口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 负责归口合同的示范文本的制定,并报法务办备案;
(三) 负责归口合同的登记、编号、备案和归档;
(四) 负责归口合同的纠纷处理;
(五) 完成学校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学校各单位(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学校授权,为相应合同的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有关合同。合同承办单位须在本单位指定一到两名合同承办人,负责具体承担合同协商、拟定、报批和履行等事项。
第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为:
(一) 负责所承办合同的可行性分析论证;
(二) 负责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资信情况是否全面、可靠;
3.履约能力是否有保证;
4.合同标的的真实性;
5.委托的代理人其代理事项、权限和代理期限是否明确、有效;
6.应当掌握的其他相关情况。
(三) 负责合同的洽谈和合同文本起草;
(四) 负责提交相关职能部门会签,提交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提交法务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 负责具体履行合同,跟踪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向学校汇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 收集保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提交学校档案馆存档;
(八) 处理或协助处理合同纠纷;
(八) 完成学校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学校合同管理制度,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合同条款应当完备、严密,除根据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条款。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质量;
(四)价款、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四条学校针对若干类型合同制定示范文本,承办人应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或行业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采用,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补充、修改。合同原则上应该由校方或以校方为主起草,并主导合同的谈判和订立,确保最大限度的实现学校权益。确有必要由对方草拟的,应就合同条款积极进行谈判、严格审查合同内容,维护学校权益。
第十五条订立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一律采用书面形式。除特殊情况,合同文本应当正式打印或印刷制作。
第十六条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学校禁止倒签合同。倒签合同是指,在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之后补签合同。
第十八条合同的审批和签订程序如下:
(一) 承办人拟定合同文本,经承办单位同意;
(二) 提交相关部门会签,提交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审批;
(三) 提交法务办审查;
(四) 提交校领导审定;
(六) 学校印章管理部门加盖印章,并留存一份合同原件。涉及学校“三重一大”事项的合同,还应当遵循相关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条件的各类合同,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学校签订合同,原则上应双方同时签字盖章。对方先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学校合同承办人应当对合同逐条核对,保证合同内容无误。不得将学校已签字、盖章而对方未签字、盖章的合同全部交给对方或邮寄对方签字、盖章。
第五章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实时监控合同履行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合同履行异常,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一) 合同签订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的;
(二) 对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主体或合同条款的;
(三) 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 对方当事人已违反合同约定,或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可能存在违约行为的;
(五)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前款第一项中“基础条件”,是指合同立项依据、法律依据、政策基础或预算构成等足以影响合同签订与否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二条较为重大的合同,承办人发现履行异常应及时通知法务办。承办人在向对方当事人发出或签收、确认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之前,应事先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法务办沟通,不得擅自向对方做出实质性答复或承诺。
第二十三条合同生效后,如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学校向其发出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书面函件,督促其履约。如因对方违反合同而使学校受到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注意收集、保全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如果学校不能履行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立即将相关情况报告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合同归口管理部门要及时上报相关校领导。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况影响合同履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发生,并注意收集、保全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签约时的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将给学校造成损害时,承办人应当及时告知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由合同归口管理部门上报相关校领导。
第二十六条合同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在收到对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正式文件后,应当及时告知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由合同归口管理部门上报相关校领导。
第二十七条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应当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答复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做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就合同补充或变更的原因、内容等应协商一致形成书面材料,并经合同签署人确认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订立程序重新审定。
第三十条合同补充、变更后,合同编号不予改变。
第三十一条补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文本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与原合同一起归档。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学校各单位(部门)在以学校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应当遵守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学校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他责任:
(一) 违反程序和规定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 超越代理权限或滥用代理权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 玩忽职守、疏忽大意,没有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
(四) 与合同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学校利益,或者利用学校合同谋取私利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 不及时处理合同纠纷,或者擅自放弃权利的;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归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学校各单位(部门)、研究院(所、中心、实验室)不得以本单位名义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确有必要签订合同的,需经学校授权,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法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